国务院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2008-01-14
摘要:

新华网北京1月13日电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做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详细]

   新华网北京1月13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第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三、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五、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