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状告橄榄葵花油虚假宣传获赔偿

2008-02-19
摘要:

中国现代企业报报道:随着2009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临近,本报维权新闻热线又传来消息:消费者杨先生状告“香约”橄榄葵花油虚假宣传案已有结果,杨先生获得了上海乐众粮油公司双倍赔偿。虽然获赔金额仅... [详细]

    中国现代企业报报道:随着2009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的临近,本报维权新闻热线又传来消息:消费者杨先生状告“香约”橄榄葵花油虚假宣传案已有结果,杨先生获得了上海乐众粮油公司双倍赔偿。虽然获赔金额仅为87.6元,但此案的胜诉,无疑让杨先生感受到了法律的力量。杨先生深有感触地告诉记者:“打假维权反欺诈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责任,打假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次普法的过程。”他还套用伟人的话说:“对虚假宣传者你不打,他就不倒,这也和扫地一样,扫帚不到,灰尘照例不会跑掉。”
  夸大宣传遭起诉
  2008年10月20日,杨先生在江苏卜蜂公司新华店处购物,看到由上海乐众公司生产的“香约”橄榄葵花油外包装上宣称:“橄榄油被誉为‘液体黄金’,含有丰富的营养物质,是世界上公认的最有益于人体的食用油之一;其丰富的微量元素———角鲨烯、黄酮类物质和多酚化合物,能增强人体免疫力,延缓衰老;所含的硒元素,有助于心脏保持健康状态”等标注,看后他认为是保健油,就花费43.8元购买了一桶。买回后查阅资料才发现,他所购买的产品只是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
  次日,杨先生到江苏卜蜂公司新华店要求查看相关依据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但该店无法提供。杨先生认为,江苏卜蜂公司新华店和上海乐众公司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欺诈,故于2008年10月29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卜蜂公司新华店和上海乐众公司两被告退还自己购物款43.8元,并赔偿43.8元。同时杨先生还向法庭提供了购物发票、产品说明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数据查询表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极为重视,立案不久就进行了开庭审理。
  被告上海乐众公司向法院辩称:“香约”橄榄葵花油产品说明书上对橄榄油营养成分的表述,是经过广大媒体和权威机构认证过的,是真实的表述,而且产品说明书中并未表明该产品是保健食品;其次,原告杨先生认为该产品是保健食品是基于其认识上的错误,并非因产品宣传所误导。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百度百科”网站对橄榄油功能和使用方法描述的文件。
  法院认定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查明,“香约”橄榄葵花油为普通食用油,非保健类食品,且并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因此认为:产品的生产者有义务保证其产品说明与产品的质量、功能相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被告江苏卜蜂公司新华店销售的“香约”橄榄葵花油说明书上对其产品使用的原料橄榄油、葵花油进行了具有保健功能的描述,但却并未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被告上海乐众公司在明知其销售的“香约”橄榄葵花油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审批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宣称该产品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对消费者进行了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同时上海乐众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能增强人体免疫力、延缓衰老……所含的硒元素有助于心脏保持健康状态”的保健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作为经销者的江苏卜蜂公司新华店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时将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列为被告是消费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
  2008年12月2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乐众公司退还杨先生购物款43.8元、并付赔偿金43.8元,共计87.6元;江苏卜蜂公司新华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海乐众公司、江苏卜蜂公司新华店共同承担。